关于延长《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有效期的通知-凯发网娱乐

关于延长《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有效期的通知 (2018-07-31)

各区县司法局、教育局,各有关保险公司:

经评估,《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规〔2013〕5号)需继续实施,现将其有效期继续延长至2023年8月31日。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

涉校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涉校纠纷中的作用,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涉校纠纷)本意见所称涉校纠纷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中或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涉及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条(工作原则)开展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任务分工)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主要由学校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

区县人民调解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模较大、纠纷发生频率较高的学校设立专门的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室。

区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涉及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市司法行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涉及本市高等学校的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调解纪律)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

第六条(引导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已经受理的涉校纠纷行政调解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七条(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八条(调解时限)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校纠纷,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延长30日,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第九条(预防措施)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涉校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调解协议)涉校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能即时履行,且各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各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协助。调解协议的赔偿或补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员应当督促各方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调解终止)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人民调解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它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二条(保险理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校纠纷,涉及到保险理赔事项的,应当邀请相关保险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调解活动。

涉校纠纷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十三条(学校范围)本意见所称学校是指经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

第十四条(解释权限)本意见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十五条(时效规定)本意见有效期5年,自201391日起施行,至2018831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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